作者简介:
周乃夫,男,1992年生,法律硕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联系电话:15210380035
信贵贤,男,1982年生,法学学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联系电话:18900559113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编号:
新时代语境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公共政策、社会责任抑或规则之治
论文提要: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一种“法律”向左、“矛盾纠纷解决”向右的趋势,与“礼失而求诸野”相比,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法律失”而求“诸侯”。在政党、政府、司法三者之间关于矛盾纠纷解决的表达、表述中,提炼出“公共政策”“社会责任”“规则之治”三个核心词,并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政治话语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表达相互印证了司法不能承受之重的社会责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公共政策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政策相互佐证了权力对权利维护的社会责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谦抑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扩张相互明证了规则之治下的社会责任三大部分展开。“社会责任”是本文所要陈述的主题,毕竟任何公共政策或司法政策都是为了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而存在。不论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背后折射出的是“权力”对“权利”福祉的忠诚保障。在法治的语境下,政党、政府的公共政策中,表现出来了极大的“谦抑”,而人民法院却责无旁贷地承担起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任”,为矛盾纠纷筑起了堤坝。在矛盾纠纷解决的“法律”与“政策”的悖论中,公共政策或司法政策其实也是规则之治的社会责任承担。尽管暂时“没有”数据或充分的证据,表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显著”的成效,但毕竟也是矛盾纠纷解决的改革性成果。至少是关于矛盾纠纷解决的“法外”视野,只要上路了,早晚会到达终点的。(全文共10000字)
主要创新观点: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分别是对矛盾纠纷解决的政治表达与司法表达,也是经济社会从管理到治理理念转变之后,对矛盾纠纷从政治解决到司法解决的一种探索。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权力”的象征,在转化为司法领域之后,直接服务于、保障于、维护于“权利”。不论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抑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后背蕴含着“公共政策”“社会责任”“规则之治”,并且是以“社会责任”为主线的。从政治到司法,从责任到政策,从规则到治理,需要厘清权力的边际、司法的限度、规则的领域、权利的范围,只有各归其位、各尽其职、各显其能,方能构建矛盾纠纷解决的体系。在法治的前提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实是“逆”司法而行的,尤其是人民法院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推动者、建设者、捍卫者,其行动的逻辑需要更有力的理论支撑和实践依据,但遗憾的是数据的不足,导致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成效”的不显著。好在,已经启航,一切者路上。
以下正文:
法律本身是一种社会控制,但是还有其他多种社会控制方式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存在于家庭、友谊、邻里关系、村落、部落、职业、组织和各种群体中……当其他社会控制的量减少时,法律的量就会增加,反之亦然。[1]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促进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2]的追求是一致的,《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3]便是对人民法院这种努力的肯定。也与新时代“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必须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4]在逻辑上是吻合的。问题是:《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5]打通了纠纷涌入司法程序的高速公路、确保优秀法官留在审判一线的法官员额制度[6]驱逐了一批审判岗位法官的公共政策,在冲突与悖论中使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更为重要、迫切、亟需。亦即,公共政策的“文本”在开放司法门户、减少法官数额的同时,又为司法预留了一条减负的路径。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政策话语与“多元化纠纷解决”司法表达之间的“张力”中,司法似乎寻觅到了释放诉讼“压力”的共鸣,并在积极作为中力求减少纠纷对司法堤坝的严重冲击。然而,在内部“限缩”与外部“扩张”并行不悖的推进中,公共政策、社会责任与司法规制的边际被模糊了,最初的“所欲”与最终的“所求”被乐观地快速推进。相对于美国能够实现90%以上案件通过审前程序和解而言,我国大部分纠纷仍是流入诉讼渠道。[7]这也成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具有远大前程的有力佐证。
一、“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政治话语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表达相互印证了司法不能承受之重的社会责任
司法的社会责任并非政治话语的简单表达或司法情怀的自我释放,而应着眼于社会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这既是司法的功利,也是司法的务实,更是司法的问题导向。在提升社会治理精细化水平的语境下,从缓解信访和办案压力,向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的源头治理转变,为人民法院的减压、减负、减责提供了一种舆论同情。无论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还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际上都传递了司法不能承受之重的信息。问题在于,多元化解或多元化纠纷解决,真能给司法带来惊喜吗?至少从权威的、公开的数据中似乎找到了相对“满意”的答案。当然,这种“满意”确实是自我构建的或运算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8—2017年度受案、结案统计表(万件)
备注: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其中2012年度、2017年度数据是根据2013年、2018年工作报告中5总数据减去前4年数据所得。
全国法院2008—2017年度受案、结案统计表(万件)
备注: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其中2012年度、2017年度数据是根据2013年、2018年工作报告中5总数据减去前4年数据所得。
至少在2017年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或矛盾多元化解带来的数据是振奋的。当这种乐观同样地在呈现在2012年度的数据中,就值得反思了。因为2012年度、2017年度的结论是报告中5年累计减去前4年数据所得。以2012年度为例,全国法院图表中2012年度的数据是底谷,与最高人法院网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中给出的收案数据为1251.7635万件、同比上升8.82%的数据是冲突的。通过计算得出的2017年度受案数为1655.8万件,远低于2016年度的2303万件,而现有的权威数据显示仅2017年1—6月全国法院就受理了1458.6万件,按此推算2017年度将达到2917.2万件。
无论是统计“口径”的差异,还是计算“起始”的不同,抑或技术“处理”的因素,但误差总应在一定范围之内波动,而不是悬殊甚巨。在姑且认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减法”得出的数据严重错误的情况下,那么,至少表明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带来如期的,那怕是案件总量微观上的减少。尽管不能得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效果不佳的那么悲观结论,但又有多少乐观的期待?再用简单的运算粗略地演示一下:3000万案件有6000万当事人,假设一个当事人生活在三口之家,那么,将有1.8亿人最直接地感受到或近距离地接触了“司法”。亦即,司法的影响力或承担的社会责任是满负荷甚至是超负荷的。
矛盾的多元化解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际上探寻的是矛盾产生、纠纷出现的“源头”治理,是需要系铃人来解铃的问题,而不是推卸责任、不愿担当的问题,因为司法实在是不能承受之重了。
为了解决打官司难问题,自立案登记制始,开放了司法门户。为了应对诉讼爆炸,又开始了与调解等非诉机制对接的探索。司法在自身改革的矛盾与困惑中,极力走出一条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之路,并从依法治国新要求、社会治理新高度、人民群众新需求、司法资源新配置、国际接轨新视野五个方面,指明了新时期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改革的基本目标和方向。[8]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中,司法的努力与付出,是值得充分肯定、应当给予认同,但也不能否认,至少在当下,收益或成效甚微,投入产出失衡。尽管可以认为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能够对司法诉讼进行“量”的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为公众提供更加经济便捷的解纷途径;对司法程序和处理结果“质”的改善,减少对抗程序、法律技术及零和思维的风险,争取双赢和自主协商的机会,尊重多元文化和民间规范。[9]但这种理论模型与现实运行之间存在着差异的巨大“鸿沟”,并且当社会资源、司法资源多方投入被“闲置”为一种道具的时候,那也只是司法形式主义又多了一个注释而已。产出为零,并不是预期的结果,但“零”真正出现时,为避免“拆迁”重建的更大浪费,束之高阁地作为一种成果的展示,也算是物尽其用了,在排除不了“万一”的前提下,一切资源皆被使用的可能性。从这个层面而言,所有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付出的智力、物力、财力都不排除期待可能性的存在。
应当说,矛盾纠纷解决多元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都是在为社会与司法之间厘清责任,社会事务产生的矛盾纠纷最大限度、最大可能由社会处理,在合乎程序进入司法领域的纠纷,则最公正、最高效地解决。在社会与司法职责清晰的前提下,司法所面临的矛盾纠纷压力可能就会锐减。当然,这都是域外或他者的经验。理论可能无边际,但实践是有边界的,亦即所谓的地方性的。可能,在社会责任的总量中,司法如果承担的更多一些,就会剥夺其他部门责任的承担量,似有越庖代徂之嫌。当然,把司法责任理解为利益衡平、是非厘定之责,可能更容易被接受和认同。至于社会与司法责任的混同,则是另外的课题。但作为责任,实际上并不存在边际,因为矛盾纠纷本身就是多元的事件。
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公共政策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政策相互佐证了权力对权利维护的社会责任
无论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公共政策,还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政策,所蕴含的都是对社会矛盾纠纷的控制。当然,也是事后的控制。法律控制在流行文化中被突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也相互分享。[10]在正式的法律之外,被赋予的或主动的司法政策,往往比正式的法律更有广阔的适用空间,甚至被更肯定地尊重。司法政策是“合为事”,也是“合为时”而量身量体定做的,以积极的姿态、能动的作为、强势的出击,解决、化解、平息法律难以短、平、快处理的矛盾纠纷。这也是一定意义上的“人治”比“法治”更有权威的体现。因为司法政策省略了冗长的程序、避免了争论的环节、减少了分歧的路径。虽然不否认司法政策的依法制订,但其中的“应急”要素改变的不只是因循守旧,而且很可能是“违规”操作,为的是更快捷地发挥司法的“灭火”效应。
放弃默守陈规的法律,转而求助于司法政策,这对司法部门而言,是一件非同寻常的行为。不仅热衷,甚至对司法政策产生了路径依赖。尽管可以把这种行为描述成对社会责任能动承担,但实际上可能也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积极回应或对“公共政策”的一份司法答卷。人们不会轻易放弃感到熟悉和安全的事物,他们顽固地保护着他们的自尊。[11]可能这种对矛盾纠纷的主动回应是有益的,但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危险的。根源在于,司法政策在弥补法律不足、缺陷的同时,也存在以司法政策弱化法律、替代法律、超越法律的过度行为。当然,不排除司法政策会上升为法律的可能,至少司法之于政策在理性的层面上应当、也应该自觉地保持着一种警觉与清醒。
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公共政策孕育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政策,还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政策助推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公共政策,都指向“矛盾纠纷”的最终解决,那怕这是“急功近利”的,抑或“狂飙突进”的,都显示出了对法律“漫长”过程的不耐烦。司法的努力在于把“适合于审判的纠纷”和“不适合于审判的纠纷”区别开来……在所谓适合审判的纠纷中,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涉、第三者 的斡旋以及调解、仲裁等“准司法机关”而达到解决的,与通过审判解决的相比,占压倒的多数……在法院之外纠纷往往很难达到妥善解决,常出现不是强者把自己的意愿强加于人,就是弱者忍气吞声的情况。[12]即使认为公共政策或司法政策是最优的选项,也不排除这种“最优”可能产生的“负面”现象。但是否因此而改弦易张,放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努力,可能是困难的。除非顶层重新设计,或虚化不再强调,或以一种新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替代,但这只能停留在假想的层面。毕竟一个公共政策的制定,一种司法政策的实施,涉及到社会资源的巨大投入,人力资源的智识推动,时间资源的累计成本。
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改革大背景下的积极作为,是以权力维护权利的主动发力,也是公共政策与司法政策互动的社会责任。无论是法律还是公共政策,都是对社会秩序的维系。公共政策是在新的环境中,通过某些新的设计而不是关于相互义务的缄默的指导在化来维护社会秩序。公共的和实在的法律可以成为统治者以精心选择的政策为名操纵社会关系的工具。如果仅仅依赖于私人团体和个人对效益所做出的最佳统计,那么,服从法律就不能存在。因为总是存在着任何既定的一方通过违反法律而获利的机会,存在着破坏法律秩序的益处远大于所冒风险的机会。因此,法律秩序必须制订一种共识,制订一种超越任何成本收益统计的相应的责任感。[13]可能,依靠法律维护秩序的时效性无法比拟公共政策对秩序保障的便利性,所以更多地通过公共政策以避免法律“滞后性”所带来的困扰。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当性来源于权力的顶层设计,也是通过行业性专业性来推进的。亦即权力的辐射因素成为主导。这与人民调解可以汇聚成矛盾纠纷化解的强大合力。依赖于公共政策或司法政策,可能是防止社会的过度法制化或者畸形法制化“治理的三重困境”,即(1)法制与社会互相无视,或者(2)法制过度干预社会崩溃,或者(3)社会对法制提出过度要求导致法制崩溃这三种可能性,在国家权力、法律规范与社会秩序之间形成了某种“剪刀石头布”的关系。[14]尽管这是西方的经验,但在法治进程中确实是有益的启示:政治问题最终都能转化为法律问题加以解决,但法律却无法包揽、包办经济社会中所有的问题。公共政策、司法政策虽不能对抗于法律,但也未必弱于法律。所以,处理好公共政策、司法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具有不容忽视的价值和意义,能够为社会责任承担、社会秩序维护提供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
在解决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基础之上,最大的疑问在于“权力”为什么是“权利”的责任担当者,尤其是在“权力”远离法律轨道的情况下。其实质是权力——秩序与权力——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只有当权力维系了公众的权利,秩序才有可能更加地安定。所以,权力最终的指向是秩序,而非权利,但只有权利这个媒质的存在,权力——秩序之间才能够健康地循环。但在一定意义上,权力确实扮演了维护权利责任的角色。公共政策或司法政策,就是权力的载体,并以权利的实现为目的,从而稳定了社会秩序。公共政策或司法政策同样也为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一种分配办法,并决定着社会合作利益的划分……制度由法官及别的官员不偏不倚地、一致地执行着。这就是说,类似情况得到类似处理,有关的同异都由既定规范来鉴别。制度确定的正确规范被一贯地坚持,并由当局恰当地给予解释……这种平等恰恰就隐含在一种法律或制度的概念自身之中,只要它被看作是一个普遍规范的体系。[15]
虽然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都含有“多元”,但只是指解决矛盾纠纷方式方法的多样性、多维性、多路径,就矛盾纠纷解决的实质而言,则是权力的“一元化”:公共政策或司法政策的结构、运行甚至一些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方法的探索、形成,都是围绕“权力”而展开、推进的。
在改革语境下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从法律向公共政策、司法政策的转变,意味着新的努力方向,或是更接近经济社会生活中矛盾纠纷解决的一种新的范式。在公共政策或司法政策中,至少是因为有冲突的存在、问题的公共性质、现有决策者解决问题的能力和资源、从争论到处理争议所产生的义务、对已做或未做工作的某些评估,以及为完成目标而履行义务的程度[16]等诸多的因素的存在。公共政策或司法政策无疑也是正式法律之外理性地关于利益、习惯的调整。公共政策或司法政策的实践活动是一种时间化的行为,在这个行为中,行动者通过组织调动过去经历的实践,对以客观潜在性状态深藏在现存事物中的未来进行实践预期,实现了对直接现实的超越。[17]也就是说,在超越中,公共政策或司法政策具有了前瞻性的战略发展境界,表明在当下或今后一个时期,仍是一种维护权利的主导或主流。
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谦抑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扩张相互明证了规则之治下的社会责任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是中央全面深化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是纲领性的文件,指导性的政策,宏观性的方向。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是谦抑的。把各类矛盾纠纷解决方式纳入法治化轨道的表述,无疑是一种把权力行为、公共政策都按法治的路径予以解决的法治思维。亦即,在对待法治的问题上,无论是国家权力,还是党的权力,都是运行在法治轨道上的。
这里,有两个命题值得考虑:(一)改革是对危机的应对,亦即矛盾纠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超出了预期;(二)改革是对法律的突破,尽管强调是在法治框架内进行的。在矛盾纠纷的量是法律不能承受之重的情况下,寻求新的解决之道,是应有之义,并且这也是政党、政府社会治理的责任与义务。正如一个科学理论,一旦达到范式的地位,要宣布它无效,就必须有另一个合适的候选者取代它的地位才行。[18]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初衷,并不是要成为法律的替代品,只是在法律应对不足的情况下对社会治理的一种积极回应。从管理到治理,不仅是一种姿态,还是一种转变,更是一种理念。政党、政府在法治的前提下,更多的依靠、依赖于部门职能发挥对社会进行治理,总比“一竿子插到底”更有效,也更能回避直接产生的矛盾纠纷,从而成为社会的中立者、裁判者,以确保对“每个人”的公正。在官僚体系中,一般由法律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固定的和法定的管辖区域组成一个非常有序的等级系统。管理是靠书面文件并且遵循多少稳定的、详尽无遗的一般规则而进行的。结构之内允许上诉,但上级不得因此包揽下级的事务。[19]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虽然是制度层面的,但毕竟代表的地政党、政府的立场,所以其自我克制、谦抑实际上就是对部门职能发挥的一种激励。政党、政府也清醒地认识到改革可能对法律、法制带来的不利影响,所以始终强调法治的力量、法治的底色、法治的意义,以避免导致改革与法律发生直接、正面、系统的冲突。当变化的定向和过程这样的动态问题正处于争论之中的时候,对社会结构中的不良整合、矛盾对立和重负压力这些要素的特殊关注就是必要的。这就是说,在一个文化内可能存在矛盾或者反对的规范模式,特定的个人可能体验到各种各样的互相冲突的压力。[20]这表明,不排除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法律之间存在着不融洽的因素,并因此会给矛盾纠纷中的“人”带来无法避免的“痛苦”。
追问这种“痛苦”的原因可能有助于理解法律解决不了的“平等对待”问题,制度层面的“机制”能超越法律、从而更加平等地对待差异性的“人”吗。政府、党、上级法院以及其他法外力量通过审判委员会这一渠道,得以频繁地在幕后影响着法院的裁判……可能会被诉讼当事人拥有的那些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源所影响,亦即是政府关系、财富,以及道德不端(腐化法院的意愿)。[21]当然,这是在司法程序中,必须比个“高低”、分个“胜负”的前提下,所存在的问题。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更强调的是“化解”或“解决”,而不是“明辨是非”。比较而言,对立的强度、冲突的力度。激化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是缓和的,采取的是“不战(诉讼)而屈人之兵”。既然矛盾纠纷的双方都妥协 了,那么作为旁观者再“死磕”其过程中的“公平”问题,似乎过虑了,毕竟“妥协”在实质上就是相互之间的“让步”、“分利”。因此,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其方式的灵活、方法的多样、方面的多维,促使或推动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并且没有太大或过多给社会造成遗留问题,所以受到关注和推崇是情理的应有之义。尽管其中可能掩盖了一些问题,但未必就是经济社会中深层次的矛盾纠纷,而仅是个体或规模不大群体之间的利益再平衡、再分配、再调整。
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中,一直是积极作为者、参与者、推动者。这无疑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完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智力支持、团队支援、协作支撑。值得质疑的是:作为执法者,不是在法律的框架之内探究矛盾纠纷的解决之道,却热衷于法律之外矛盾纠纷解决之路,这是否意味着司法政策远比法律更得心应手,亦即协商性的司法政策是矛盾纠纷解决新的增长点吗。尽管有种种理由为人民法院“法律之外”的努力辩护,但应然与实然之间的悖论总是令人疑心四起的。当然,如果司法政策能够弥补法律的不足,总归是有益的,在知其然之后,未必一定要知其所以然。正如所谓科学上合理,主要在于尽我们所能做的一切,使科学的研究传统获得最大的进步[22]一样,司法政策的合理,也在于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行业性、专业性方面的努力取得了积极进展。这些“行业”乐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倡议”,主要的动因是党委、政府的“命令”,以及行业对矛盾纠纷化解的专业性。交往行动的主体愿意使他们的行动计划建立在一种共识的基础之上,而这种共识又建立在对有效性主张的相互表态和主体间承认的基础之上;因此,作数的仅仅是那些有可能被参与各方所共同接受的理由。在每一种情况下,都是这同一些理由,才对交往行动者具有一种形成合理动机的力量。[23]所以,“行业”矛盾纠纷化解体系的建构,是在有“令”有“用”的推动之下,才获得了积极的源动力。当然,建立之后的“效果”如何,则是另外一回事,至少在形式上已经是规模化的了。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党委、政府的名义,在人民法院的推动下,筑起了一道道矛盾纠纷的堤坝,使矛盾纠纷解决在发生地、控制在始发地,以减少进入“司法程序”的矛盾纠纷数量。这究竟是人民法院矛盾纠纷化解“阵地”的前移,还是更多让社会机构参与矛盾纠纷的“平息”。哪一种因素更多或更少,并不重要,关键在于“矛盾纠纷”的切实化解。也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法律”之外,已经探寻到了一条实用主义的化解矛盾、排除纠纷之道。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都是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中国问题”而开出的良方、配制的良药。但是,一切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有待于数据的证实。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形成之后,矛盾纠纷的解决反而更多地依靠公共政策或司法政策,是否可与“礼失而求诸野”作类似的解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里的“诸野”并非是“民间”,而是“官方”,或者“官办民营”。从传统的“约法三章”理念到当代的“立法宜粗不宜细”政策,都为司法群众路线、“能动司法”观以及解纷方式提供了前提条件,都在不断增大法律制度的流行性、相对性、复杂性。这就会助长那些根据具体情境操作制度的投机行为,也使得当事人和群众在守法和其他活动上更倾向于相互模仿。在这样变易不居的规范场中,如何形成“集体意见”或者舆论具有决定性意义。[24]
当矛盾纠纷踏进人民法院门槛之际,却又被分流至各类专业的解纷机构。可以想象或推测一下,陷入矛盾纠纷中的“人”会有什么感觉、感受、感想?诉之于法律者,大多涉及是非曲直,并且对抗到了非法律不足以解决的境地,所以矛盾纠纷被移交至其他机构或部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人”可能在感情上难以接受,心理上难以承受,毕竟权威性、强制性都被大大地打了折扣。情绪上的不满,在敢怒不敢言中对人民法院、相关调解机构部门有了“怨言”。当然,这可能是极端的事例或并不普遍的个案,但人民法院向矛盾纠纷“化解”的主动作为、过度参与,无疑是对矛盾纠纷“烤烧饼”。火候好了,矛盾纠纷化解了;火候不好,矛盾纠纷再进入司法程序。显然,司法的神秘性、威严感在通过矛盾纠纷解决过程中逐渐丧失了。
法律之外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享受着化解矛盾纠纷更多主动权、自主权的同时,也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当人们被允许按照他们自己视为合适的方式行事的时候,他们也就必须被认为对其努力的结果负有责任。[25]公共政策或司法政策之下的矛盾纠纷解决,其实也是规则之下的社会责任的承担。尽管暂时“没有”数据或充分的证据,表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显著”的成效,但毕竟也是矛盾纠纷解决的改革性成果。至少是关于矛盾纠纷解决的“法外”视野,只要上路了,早晚会到达终点的。
[1] [美]布莱克著,唐越、苏力译:《法律的运行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7页。
[2]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7条,2005年10月26日法发〔2005〕18号。
[3] 2015年10月1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12月中办、国办印发〔2015〕60号。
[4] 《十九大精神十三讲》,人民出版社2017年11月第1版,第127页。
[5]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第49条,2015年2月4日 法发〔2015〕3号 。
[7] 徐建新:《创新发扬“枫桥经验”全面推进法院调解》,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6月6日第5版。
[8] 胡仕浩、龙飞:《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战略安排和创新举措》,载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和特邀调解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1月第1版,第542页。
[9] 胡仕浩、柴靖静:《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制度的功能与价值》,载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和特邀调解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1月第1版,第5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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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2、3页。
[13] 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121、123页。
[14] 季卫东:《法治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载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和特邀调解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1月第1版,第564、565页。
[15] [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修订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第45页。
[16] [美]拉雷·N·格斯顿著,朱子文译:《公共政策的制定——程序和原理》,重庆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50页。
[17] [法]皮埃尔·布迪厄、[美]华康德著,李猛、李康译,邓正来校:《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第183页。
[18] 托马斯·库恩著,金吾伦、胡新和译:《科学革命的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11月第2版,第66页。
[19] Lan R﹒麦克尼尔著,雷喜宁、潘勤译:《新社会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102页。
[20] [英]杰西·洛佩兹、约翰·斯科特著,允春喜译:《社会结构》,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47页。
[21] 贺欣、苏阳:《法院能否在强弱当事人之间中立——以上海法院2724份裁判文书为样本》,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5卷第2辑(2016),法律出版社2017年9月第1版,第59页。
[22] [美]拉瑞·劳丹著,刘新民译:《进步及其问题》,华夏出版社1999年1月北京第2版,第125页。
[23] [德]哈贝马斯著,童世骏译:《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8月北京第1版,第146页。
[24] 季卫东著:《大变局下的中国法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6月第1版,第141页。
[25]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12月北京第1版,第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