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消费对经济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最终消费是经济增长的持久动力。促进消费对释放内需潜力、推动经济转型升级、保障和改善民生具有重要意义。花山法院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聚焦促进消费,立足司法审判职能,为促进消费、经济+增长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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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山法院发布的促进消费典型案例吧
刘某与杜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规范微商销售行为
基本案情:刘某以减肥所需,通过微信向杜某购买减肥产品,并向杜某支付相应价款500元。刘某收到该批减肥产品后,又向杜某购买6套减肥产品,并支付价款3000元。刘某在收到减肥产品后,将其中的两盒寄往检测机构进行西布曲明检测,并用手机拍摄记录。杜某销售的减肥产品,除产品名称外,外包装上均为英文标识,无中文译文,无生产许可证号。
法院认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本案中,杜某未能提供案涉减肥食品的购买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产品生产许可证,且无中文标注食品成分、生产厂址、厂名等,没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可认定杜某是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法院判决杜某向刘某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微信平台买卖商品,其高效便捷性得到人们的喜爱。随着《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微商正式告别了灰色地带,步入有法可依、规范发展的轨道。公民个人之间通过微信买卖食品、保健品等较为普遍,不同于传统实体商店,微商缺乏透明性,疏于监管,随意性很大,产品的来源、品质、生产期、保质期等都难以得到有效保证,很容易出现危害身体健康,导致纠纷发生。本案中,法院在审理微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保健品案件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也对促进微商健康发生具有积极作用。